(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第十九条“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4)《关于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企业晋升资质等级核定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0〕58号)第二条“拟晋升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逐级申报。
三级(暂定)企业申请核定三级资质的,应在暂定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由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并核定。逾期未申请的,原暂定资质予以注销。三级企业晋升二级资质的,由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并核定。二级企业晋升一级资质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受理并初审核定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批。
对取得二、三级和三级(暂定)资质的企业,颁发加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印章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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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符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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