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200号修改)第7条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
(二)现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以前划定的老宅基地)按所在区、县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无法扩建。
出卖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受理。
第8条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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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的用地应是取得合法批准手续或土地使用权的存量建设用地;
2、已经本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3、已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4、已取得发改部门的批准文件;
5、已取得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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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1994]第21号), 2元/平方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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